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公共卫生管理工作,提高师生的健康水平,根据教育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结合学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公共卫生管理工作是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各级领导、各有关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教育部、卫生部学校卫生工作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学校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服务师生健康”的原则,动员全校师生员工积极参与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章 公共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
第四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任务是:监测师生健康状况,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监测和治疗;加强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监督学校饮食卫生状况,保障食品卫生安全;监督学生宿舍的卫生状况;对学校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和影响学校人群健康的有害因素等进行监督。
第三章 公共卫生工作的职责划分
第五条 后勤产业处(基建办)是学校公共卫生工作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根据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制定学校卫生规则、卫生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学校卫生工作的各项任务;检查各有关单位卫生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监督考核食堂、超市、商贸区饮食店等有关食品卫生安全执行等情况。
第六条 公共卫生科作为学校公共卫生工作的载体,制定有关学校卫生的管理办法和规定;负责学生的预防保健;负责校医务室的监管工作;负责学生保险理赔;负责完成学生体检及学生健康档案的建立;贯彻国家及学校传染病管理规定,做好学校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开展健康促进、健康干预和健康教育工作;监督校园卫生状况;组织开展校园内爱国卫生运动;定期组织力量消灭病媒生物,保持良好的清洁卫生,消除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条件;做好校红十字会工作;积极配合学生管理部门努力做好高校的无偿献血工作。
第七条 后勤产业处(基建办)负责改善学校教学卫生条件,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校舍的基本建设与维护;按照有关规定在教室、宿舍等学生学习、生活的公共场所,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第八条 公共卫生科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按照国家卫生法律、法规要求,加强食堂和集体用餐场所的食品卫生管理和生活用水管理,加强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对食品卫生要求做到每天有检查、每日有记录,以保障饮食卫生安全,严防食源性疾患和肠道传染病发生;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加强校园环境、教学环境、生活环境的卫生管理,确保学生生活场所的清洁和通风。督促宿管中心落实宿舍公共部位卫生清扫制度和检查制度。
第九条 学生工作部门负责做好学生心理卫生和行为卫生的安全教育,督促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条 教务处负责确保学生健康教育课程开设,并把艾滋病等传染病预防知识纳入教学计划;保证教育时数和教学效果。
第十一条 社科体艺部负责按照国家体育卫生标准提出修建体育教学场地、购置体育器材的计划;体育课进行的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认真组织早操和课外活动,大力开展丰富多彩的青春健身活动;做好学生体质测定工作。
第十二条 宣传部门要配合公共卫生科定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并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把握舆论导向和对外宣传。
第十三条 保卫部门要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办公室负责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工作,并负责有关信息的报告和对外发布。
第十五条 学校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学校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隶属单位、服务场所的卫生管理;各学院(部)要认真贯彻落实学校关于卫生管理、传染病防治、疾病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日常卫生管理、健康状况监测、疾病信息报告等工作。
第四章 公共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后勤产业处(基建办)是学校卫生管理的职能部门,公共卫生科是学校公共卫生工作的载体,全面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监测与检查。负责配合省、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我校实施执法检查和卫生监督检查;负责组织校内有关部门实施内部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学校卫生监督检查采取主动接受省、市、区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学校内部自我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八条 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除接受当地卫生行政机构检查和专业防治机构督导外,由公共卫生科根据传染病发病的季节特点,对学校各单位传染病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检查除接受当地卫生监督所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监督检查外,由学校食堂考核领导小组根据学校制定的《浙江国际海运职业技术学院食堂考核方法》实施细则等每周对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开学前、学期中、期末考试前、大型活动前,对食品卫生自查情况和记录情况进行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公共卫生科是学校食品安全的直接责任单位,必须根据食品卫生安全的有关管理规定,对从业人员和食品卫生情况每天进行检查并记录。
第二十条 学生寝室、教室卫生由各所属学院负责管理并进行日常管理和检查,学校爱国卫生委员会和公共卫生科每月进行一次卫生抽查。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教学楼、实验楼、图书楼、行政楼、培训楼、宿舍楼等公共场所卫生和校园内卫生包干区进行日常管理和检查,由学校爱国卫生委员会和公共卫生管理部门每月进行一次卫生抽查。
第五章 卫生工作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学校加强对卫生工作的投入,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作为预防经费、健康教育宣传经费、体检经费、其它卫生费使用。
第二十三条 加强卫生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进修纳入学校工作计划;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卫生技术人员的卫生防疫津贴按照国家或浙江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学校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致使师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将追究直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章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卫生部、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431号)要求,对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一)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学校法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2、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
3、未建立学校食堂卫生安全管理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
4、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5、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证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6、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7、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8、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9、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二)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学校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以下原则,分别追究学校主要领导(学校法人代表)、学校分管领导(分管卫生工作和后勤工作的校领导)、主要管理责任人(后勤产业处处长)和直接管理责任人(后勤产业处分管副处长)的行政责任。
1、发生一般学校食品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29人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2、发生一般学校食品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及以上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和主要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但直接管理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学校未履行食品卫生职责情况书面报告学校分管领导,而学校分管领导未采取措施,由学校分管领导承担责任。
3、发生较大学校食品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主要管理责任人和学校分管领导的责任。
4、发生重大学校食品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主要管理责任人、学校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三)承包经营单位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由后勤产业处(基建办)负责解释,以前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具体实施办法见校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细则及实施办法。